深府法函〔2008〕号
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草案)》的议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加强我市无线电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长
二○○八年 月 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监督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保障社会安全、稳定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市政府在总结经验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条例》)。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无线电频率是航天测控、卫星通信、公众移动通信、无线电导航、雷达、广播电视等一切无线电通信的基础资源。无线电频率资源作为国家所有的重要战略与经济发展资源,是现代社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和全球个人通信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利用无线电波进行信息传输的高科技手段已普及到了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同时,空中无线电波秩序的畅通与安全,也将对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经济的安全造成影响。因此,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台(站)、设备及电波秩序管理,对于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市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位居全国前列,在无线电技术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无线电频率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无线电设备的设置、使用数量急剧增加,使空中电磁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加之各种擅自设台、变更设台参数、加大发射功率等违法行为的存在,导致各种无线电干扰时有发生;各种有害电磁干扰及引起的电磁环境污染,成为群众关注的热点;随着深港经贸往来发展,过境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及深港无线电频率协调需待加强等。因此,结合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研究制定《条例》不仅是为满足日新月异的无线电业务发展的需要,还是落实科学观,建立自主创新城市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深圳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和社会安全稳定、推进深港合作、实现建立“效益深圳”、“和谐深圳”和国际化大都市的目标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随着十多年来的经济和科技发展,以及无线电管理体制的调整,原有规定已不能满足无线电事业的发展要求,目前国家无线电管局正在积极研究修订原有规定,国内其他部分城市也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法规、规章。国家和兄弟省市的无线电立法为《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立法思路
2006年市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优化配置无线电频率资源、加强我市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管理、建立和完善深港无线电协调管理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为此,我们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认真研究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最新思路及当前我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最新要求,并邀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局的有关专家进行研讨论证,力求做到有所突破创新。《条例》在对频率资源分配方式、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共享、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大胆创新,形成《条例》的创新特色。
三、关于创新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分配方式的问题
目前国家对无线电频率的分配方式均是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直接分配、指配频率,但由于无线电频率属于国家所有的有限资源,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给予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目前,国家无线电管理局也在探索改革现有的分配方式,因此,在得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局的积极评价和肯定下,《条例》对无线电频率的许可方式做出新的突破,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除按原有体制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外,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应引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这样既体现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许可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为国家推行该制度积极探索经验。
四、关于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共享的问题
无线电台(站)分为固定的无线电台(站)及可移动的无线电台(站)。广播电台、雷达、无线电收信台等大型无线电台(站)大多数是固定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固定的站址,而电台(站)站址是建立在建筑物上的。这决定了电台(站)站址资源具备有限性和自然垄断特性。如允许独占站址资源,可能造成站址资源的低效配置、重复建设和电磁环境影响,这一点在电信通讯领域表现突出,随着3G和宽带无线接入等无线电新业务将大规模开展,争用站址资源的矛盾将更为突出。
为解决我市地域资源有限和无线电业务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促进无线电业务发展以满足社会需要,《条例》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无线电台(站)站址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内的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预留无线电台(站)站址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并规定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应当共享,在不对现有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情况下,可以共同使用现有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既有站址资源的使用者则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站址资源。同时,还规定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通过多网合一的方式满足公众移动通信、专用无线电通信等不同无线电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五、关于深化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管理的问题
《条例》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许可条件、期限及无线电台执照、呼号管理等作了细化规定。为尽量降低大型无线电台(站)电磁辐射的危害,《条例》规定建设广播电台、雷达、重要无线电收信台及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建设单位应当对该项目事先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同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其电磁场环境予以保护。
此外,《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型号核准证的发放及收回的管理规定,并规定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同时还规定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样检测,以加强对设备的实时有效监管。
六、关于完善深港无线电频率协调及管理制度的问题
深圳毗邻香港,两地经贸往来密切,人员和车辆通关量大,如何做好深港无线电频率协调工作以共同维护深港边界空中电波秩序,加强过境车辆的无线电台(站)管理,是我市无线电管理面临的特殊问题。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为此作了大量探索性的工作,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或授权,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深港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以保障深港两地无线电业务正常秩序和通信安全。同时,还明确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香港过界车辆车载无线电台(站)的管理。此外,为更好地做好过界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还规定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深港过界口岸设置深港过界无线电监管点,以保证对过界车辆进行更实时有效的监管。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以及无线电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队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无线电频率。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禁止干扰、损坏合法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区公安、工商、质监、规划、建设、环保及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建立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科技信息、公安、财政、法制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讨论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处理我市无线电管理重大事宜。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率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倡导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利用率、改善电磁环境。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是无线电行业的自律组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集中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做出许可决定,或者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无线电业务所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总体状况、电磁环境状况,对无线电频率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需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进行实效发射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
第十三条 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十四条 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延期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由组织招标、拍卖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或者未按频率使用要求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撤销无线电频率许可,收回频率。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终止使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提前收回: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的;
(二)根据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对频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可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或上级政府的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管制命令中有规定管制的终止时间的,管制命令在规定的终止时间到达后自动解除;没有规定终止时间的,由发布管制命令的机关发布解除管制命令。
第十九条 对船舶、航空器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实行特别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技术措施,立即制止该无线电台(站)的发射,必要时可以强制拆除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发生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的,可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投诉时,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及具体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预审或者审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审批权限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符合无线电台(站)站址专项规划;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使用的频率合法;
(四)需要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符合要求;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环保部门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市环保部门审批的,不得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五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经批准取得的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人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被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使用无线电台或者自行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撤销使用或者终止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使用人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时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呼号。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对特区内无线电台(站)呼号进行指配。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无线电台(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应当共享,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设置固定的无线电台(站)的,在不对现有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情况下,可以共同使用现有无线电台(站)站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站址资源,但共享站址资源会造成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无线电台(站)站址专项规划内的新建居民住宅、商业写字楼、公共设施等,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无线电台(站)站址(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
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通过多网合一的方式,满足公众移动通信、专用无线电通信、无线局域网等不同无线电通信系统的综合接入需求。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允许设台和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的具体地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征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包括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无线电台(站)、射电天文台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通过国家型号核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规定,并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三)型号核准证超过有效期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型号核准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第四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五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船舶、航空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其设备使用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五章 深港过界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或授权,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深港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保障深港两地无线电业务正常秩序和通信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香港过界车辆车载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以及对非法越界通信和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深港过界口岸设置深港过界无线电监管点,相关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网、无线电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市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建设、供电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和完善无线电监测网的建设。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无线电监测信息系统,发挥无线电监测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服务作用。
第五十条 市无线电监测机构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磁环境总体状况、无线电频率占用情况、无线电台(站)发射情况适时监测;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或重大事件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重点保护船舶、航空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
(四)测量无线电台(站)电波覆盖范围;
(五)对无线电兼容性、电磁兼容以及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进行研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与无线电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投诉后及时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后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交回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规定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改变核定技术参数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让、出租频率或者将频率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执行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共享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船舶、航空器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违反本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有害干扰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占用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意损毁、占用无线电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妨碍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题词:无线电 条例 草案 议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 月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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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厚道的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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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的茶叶看着不错,我不懂,但是看着就是好看。